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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4)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数据资源统筹管理机制,建设一体化数据资源体系,加强数据全生命周期管理,促进公共数据、企业数据和个人数据开发利用。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数据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数据资产管理,支持行政事业单位、企业依法对数据资源进行会计处理,按照国家规定推进数据资产价值化。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优化公共数据资源配置,建立健全数据供需对接机制,深化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和授权运营,加强公共数据资源供给。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依法有序开放自有数据资源。鼓励个人、组织通过合法收集、实质性加工和创新性劳动形成数据产品和服务,并依法有序向市场供给。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全国一体化数据市场建设要求,推动建立多层次的数据流通交易体系,促进区域性数据交易场所和行业性数据流通交易平台规范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引导数据经纪、合规认证、质量评价、资产评估、争议调解、风险评估等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提升数据流通交易全流程服务能力,促进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

第四十三条 省网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规范数据跨境流动,按照国家要求组织开展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申报等工作,提升数据跨境流动便利化水平。

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在国家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框架下,可以依法自行制定区内需要纳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管理范围的数据清单,并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批准、备案程序。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聚焦工业制造、现代农业、商贸物流、交通运输、金融服务、医疗健康、文化旅游等重点行业领域,加强数据应用场景建设,发挥数据的基础资源作用和创新引擎作用,释放数据要素的协同优化、复用增效、融合创新效应。



第七章 治理服务数字化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数字技术广泛应用于宏观调控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分析、投资监督管理、财政预算管理等方面,强化经济运行大数据监测分析,提升政府经济调节数字化水平。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运用数字技术构建新型监管机制,推进行政检查、执法办案和执法监督全流程数字化运行,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有效利用,提升监管效能和精准化水平。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治理线上线下深度融合,推动数字化治理模式创新,提升矛盾纠纷化解、社会治安防控、公共安全保障、生态环境保护、突发事件处置等领域数字化治理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基层社会治理数字化,推动公共数据向基层开放共享、便捷应用,提高基层社会治理的集约化、精准化、便利化水平。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聚焦“高效办成一件事”,建立完善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加强技术融合、业务融合、数据融合,促进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公共数据共享,提升业务协同管理和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和群众办事所需材料的互认共享,通过电子证照、数据共享可以获取的信息,不得要求企业和群众重复提供。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机关建设,推进全省一体化协同办公平台应用,推动行政审批、公共资源交易等全流程数字化运行、管理和监督,提升政务运行效能。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因地制宜推进新型智慧城市建设,构建城市大脑中枢,加强城市运行态势监测分析,推动城市全域数字化转型,提升城市治理精细化水平,打造宜居、韧性、安全、智慧城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数字乡村建设,优化乡村数字基础设施布局,实行涉农服务事项线上线下一体化办理,提升乡村治理数字化水平。



第八章 数字经济安全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强化数字经济安全风险综合研判,建立健全技术监测、风险预警和应急响应体系,防范化解数字经济安全风险。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健全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监测预警和应急工作机制,加强网络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安全保障。

网络运营者应当遵守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等制度,履行安全保护义务,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确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重要数据具体目录,对列入目录的数据进行重点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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