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5)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开展数据安全风险监测,保护数据免遭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
重要数据处理者应当明确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机构,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并按照规定对其数据处理活动定期开展风险评估。
第五十四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人工智能的安全监管,开展安全风险监测、安全评估、科技伦理审查、备案管理和违法违规行为处置等工作。
相关主体开展人工智能研发和应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职业道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数字经济领域人才培养体系,完善适应数字经济发展需要的人才评价机制,支持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共建产教融合育人基地,强化技能培训,加强复合型人才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数字经济紧缺人才目录,引进数字经济领域高水平专家人才和创新团队,并按照规定落实人才政策。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等部门应当统筹用好相关资金,对数字经济基础研究、技术创新、成果转化、示范应用、人才引进和重要国际合作交流予以支持。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鼓励金融机构创新数字经济领域金融产品,完善投融资服务体系,拓宽数字经济市场主体融资渠道,发挥政策性基金作用,引导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数字经济发展。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符合发展导向的数字经济重点项目,按照有关规定保障项目合理用地需求,在电力接引、能耗指标、频谱资源等方面予以保障。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营造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对数字经济领域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在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有关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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