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消防条例(2)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依法承担消防安全综合监督管理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督促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依法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火灾调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三)承担火灾扑救和国家规定的应急救援任务;
(四)推广先进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五)开展消防业务指导、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开展消防调查研究和安全评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农业示范区、风景区等功能区内的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开展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项目立项审批;
(二)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消防事业经费;
(三)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部门依法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四)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内容,并督促学校、培训机构等根据学生认知特点开展消防安全科普教育、消防体验等活动,应急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给予必要的指导、协助;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生产、销售环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查处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六)教育、公安、民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广播电视、体育、国防动员等有关部门根据其主管行业、领域特点,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消除火灾隐患。
新兴行业、领域的消防安全行业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下列群众性消防工作:
(一)确定本村庄、社区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并公布实施;
(二)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消防器材、装备;
(三)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防火检查;
(四)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等。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一节 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优化消防安全布局,保障消防站、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用地。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乡供水工程应当同步建设消防供水管道、消火栓、水池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建设管理职责,协调解决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利用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组织修建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并设置醒目标志。
农村消防水源和消防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十六条 道路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划建设和改造,保障消防车通行要求。城市主干路应当满足大型消防车通行要求。农村道路的限高限宽设施不得阻碍消防车通行。
第十七条 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当为消防通信建设和维护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确保消防通信畅通。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保障消防无线电通信专用频率使用需求,加强无线电监测保护,协调处理专用频率受到的干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消防无线电通信专用频率。
第十八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及时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有关单位拆除、迁移公共消防设施,应当提前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并按照要求及时补建公共消防设施。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消防车通道或者设置障碍。
第二节 建筑物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等手续。
第二十条 在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修、装饰、节能改造和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人员密集场所进行室内装修、装饰,应当使用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建筑物和场所,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设备;未要求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容易发生火灾部位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高层住宅等建筑物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火灾探测报警器以及必要的逃生缓降器、逃生梯、自救呼吸器等装置。
鼓励家庭配备火灾报警、灭火、避难逃生等消防装置和器材,支持为老年人、残疾人等家庭安装火灾联网监测预警设施设备。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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