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消防条例(3)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地下车库、地铁站、地下通道等地下建筑的产权人、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消防安全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当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依法取得当地消防救援机构的许可后,方可营业或者投入使用。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其条件、内容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应当悬挂在场所的醒目位置。
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扩建、改建、内部装修或者地址、使用性质等重要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取得相应消防许可后方可营业。
公众聚集场所名称、消防安全责任人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相关手续,以及规模较小的公众聚集场所申请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救援机构可以通过简化申报材料等方式优化办理流程,提高办理效率。
第二十五条 新建公共场所、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以及电力驱动三轮车、四轮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按照规定同步交付使用。
既有公共场所、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应当结合实际,利用公共用地或者原有非机动车停放场所增建、改建前款规定的车辆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因受客观条件限制暂时难以建成的,可以依法划定相对独立的安全区域,设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共享充电换电设施、临时集中充电点。
前两款规定的车辆停放、充电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功能。
第二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以及电力驱动三轮车、四轮车的使用者,应当遵守消防安全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内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或者充电;
(二)在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建筑物架空层、地下车库、地下室以及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停放或者充电;
(三)违反安全用电规定私拉电线和插座充电;
(四)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乘客电梯;
(五)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
(六)其他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对前款规定的区域或者场所,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相关警示标识。
第二十七条 新建公共场所、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应当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并满足消防技术标准。
既有公共场所、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加装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以及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节 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配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消防设施和器材,加强内部消防安全管理,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单位委托开展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消防安全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并公布实施,单位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要求。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明确报警与接警处置、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以及安全防护救护等措施和步骤。
第三十条 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设置疏散指示标志。
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以及消火栓、灭火器、防火门、防火卷帘等消防设施应当设置禁止占用、遮挡的标志。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房间、走道、厅堂等的醒目位置设置安全疏散路线图。宾馆、饭店等应当向住宿旅客提供书面消防安全注意事项。
易燃易爆危险品、可燃物品的生产、加工、储存、经营场所,变配电室、消防控制室、计算机房、燃气(油)锅炉房、档案资料室、贵重设备室等场所,应当设置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月至少开展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应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日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器材等进行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其他单位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
防火检查和巡查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由参与检查、巡查的人员签名,存档备查。
第三十二条 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定期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单位可以委托符合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测和维护保养;具备国家规定消防技术服务从业条件的,也可以自行开展。
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二人;与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并实现控制功能,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可以由一人值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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