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消防条例(4)
第三十三条 小型生产加工场所和从事销售、储存、餐饮、休闲娱乐、教育培训、养老福利等服务的小型场所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加强本场所用火、用电、用油、用气以及仓储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保证疏散通道畅通,开展经常性的防火安全自查,消除火灾隐患,鼓励配备避难逃生器材。
利用村民自建住宅从事生产加工、住宿、餐饮等家庭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落实居住区与生产经营区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等消防安全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
第三十四条 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使用持有职业资格证书的作业人员,并采取专人监督、配备消防器材等现场消防安全监护措施后,方可作业;在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消除火灾隐患。
人员密集场所不得在生产、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确需进行作业的,应当对作业区与生产经营区实行有效防火分隔,并落实相关消防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五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建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承包人、承租人、受托人依照法律、法规和约定,对其使用或者管理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负责,不得损坏、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不得私拉乱接电气线路、燃气管线等。
第三十六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使用或者管理的,共用各方依法对自己使用或者管理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共用各方应当明确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共用各方应当配合消防安全管理,接受防火检查和巡查,联合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参加消防演练。
建筑物共用各方不得妨害其他使用人的消防安全,不得妨碍消防设施使用;发现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通知建筑物负责统一管理的责任人。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防范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承接物业时,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告知委托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加强管理区域内消防安全巡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机关报告,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或者改造可以按照规定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
建筑物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危及人身安全、房屋使用安全和公共安全,需要维修建筑物共用消防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紧急情况维修程序,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消防救援机构发现住宅小区和其他共用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应当通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限期维修、更新或者改造;逾期不维修、更新、改造,或者住宅小区和其他共用建筑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未确定管理人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四十条 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等消防审验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开展相关业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服务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交通运输工具上配备消防器材和逃生救助工具,并保持完好有效。
公共汽车、轨道交通、轮渡等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四节 消防宣传教育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确定消防防灾教育场所,为居民提供防火灭火、防灾减灾、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协调有关部门组织本行业、领域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帮助公民掌握消防安全知识。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和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公益消防宣传教育;在农业收获季节、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假日和消防宣传月期间,应当集中开展公益消防宣传教育,传播消防安全知识。
第四十三条 单位应当组织所属人员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在岗前培训、防火检查和巡查、消防演练等工作中,教育有关人员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掌握消防安全知识,提升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的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等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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