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消防条例(5)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置消防宣传教育设施,普及消防安全知识,提升逃生避险、自救互救技能。
第四十五条 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所属人员、村民、居民每年定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熟练使用灭火器、消防栓、自救呼吸器、逃生缓降器、逃生梯等器材和装置,熟悉逃生疏散路线,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消防宣传月期间,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一次综合性的消防演练,测试建筑消防设施性能,提高所属人员应急处置能力;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组织以扑救初起火灾、逃生自救等为内容的消防演练。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并完善相应保障措施,发挥其在火灾扑救、重大灾害事故应急救援等方面的骨干作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单独或者与邻近乡镇、有关单位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十七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和救援装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配备应对下列场所发生火灾所需的消防和救援装备:
(一)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型商业综合体;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运输车辆;
(三)新能源生产、储存、销售企业和电化学储能电站等使用场所;
(四)其他消防救援难度较大需要特殊装备的场所。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统筹消防和救援装备资源,保障重大灾害事故的灭火救援需要,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条 建立专职消防队应当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验收,并纳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的指挥调度体系。撤销专职消防队以及变更专职消防队的车辆、驻地等,应当事先征求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意见。
第四十九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熟悉责任区的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以及责任区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分布、建筑结构和内部消防设施等情况,定期到有关单位开展实地演练。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公开招聘专职消防员,用于充实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并由用人单位与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十一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加强自身队伍建设,组织开展专业知识培训和专业技能训练,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根据消防员的职业接触史,通过医学检查等方式连续性地监测消防员的健康状况,及时采取干预措施,提高消防员的身心健康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专职消防员的工作性质、劳动强度,依法保障其劳动报酬、职业补贴、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
第五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建立的志愿消防队,承担本单位或者辖区内的日常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巡查和火灾扑救等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灭火救援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加强消防指挥平台建设,完善一体化综合指挥调度职能,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灭火和应急救援所需信息资料共享机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共享相关基础信息资料,并根据消防救援机构实施灭火和应急救援的需要,提供实时信息资料。
第五十五条 消防指挥平台应当设置“119”呼叫受理与指挥调度系统,并与“110”“120”“122”等平台和“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建立联动协调机制。
指挥平台接到火警,应当立即调度消防队赶赴火灾现场。发生火灾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熟悉火灾现场情况的人员应当向灭火指挥人员报告火灾现场情况。
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第五十六条 消防车、消防艇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按照规定免交通行费。
交通拥堵时段发生火灾或者其他灾害事故的,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五十七条 在消防救援业务训练、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活动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医疗、抚恤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烈士褒扬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