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消防条例(6)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可以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防控需要,组织专项消防监督抽查,科学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需要,可以会同交通运输、水利、能源等部门和单位建立专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机制。
专业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消防设计审查。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等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阅有关消防工作的文件、记录,核查消防安全制度的落实情况;
(二)查看、测试消防设施、器材,核查检测和维护保养的实施情况;
(三)询问现场工作人员,核查消防宣传教育、消防安全培训、消防演练的实施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务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并及时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火灾发生地消防救援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不得拒报、虚报、瞒报。
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家和省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在火灾调查中发现下列情形,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一)有放火嫌疑的火灾;
(二)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火灾;
(三)因爆炸物品爆炸引发的火灾;
(四)其他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处理的火灾。
第六十五条 重大火灾事故、较大火灾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职权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并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第六十六条 从事消防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聘用的政府专职消防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可以协助开展消防业务受理、宣传教育、指导服务、火灾隐患登记和火场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六十七条 对生产、生活中可能引发火灾妨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发布有关决定、命令和措施,有关单位、个人必须遵守。
第六十八条 对单位、个人举报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及时查处。
举报事项经核查属实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有功的举报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未悬挂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需要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的人员密集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的;
(二)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值班人员未达到规定人数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建筑物内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或者充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建筑物架空层、地下车库、地下室以及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停放、充电,或者违反安全用电规定私拉电线和插座充电,或者携带电动自行车、蓄电池进入乘客电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员密集场所未按照规定在生产、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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