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
(2025年1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三章 要素支持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五章 高质量发展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更好发挥民营经济在新时代社会主义现代化强省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确保民营经济发展的正确政治方向。
本省落实国家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的重大方针政策,依法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发展,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依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营造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的良好环境。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促进全省民营经济发展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营经济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省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队伍建设,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爱国敬业、守法经营、创业创新、回报社会,坚定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建设者、中国式现代化的促进者。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第六条 本省引导、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先行区、高水平对外开放新高地、海洋强省、乡村振兴齐鲁样板等战略任务,在推动科技创新、培育新质生产力、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中积极发挥作用。
第七条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发挥在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中的重要作用,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畅通和规范民营经济组织和民营经济人士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通道,提高服务民营经济水平。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评比、认证等规定,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八条 民营经济组织中的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和党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开展党的活动,在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健康发展中发挥党组织的政治引领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民营经济组织中的工会等群团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引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工会应当发挥在企业民主管理中的作用,推动完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促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创造等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加强对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参与评选表彰,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氛围。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民营经济发展情况的统计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经过公平竞争审查,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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