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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政策措施的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在制定、实施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排污指标、公共数据开放、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评优评先、人力资源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不得实施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

(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二)以在本地登记、注册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等作为参与投标、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

(三)设定与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等;

(四)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作为参与投标、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

(五)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规模、成立年限、银行授信证明和明显超过项目要求的业绩要求等门槛限制潜在供应商、投标人;

(六)要求供应商、投标人购买指定软件和服务,作为参加电子化投标、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

(七)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或者差异化地提供招标投标、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妨碍供应商、投标人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

(八)对不同所有制供应商、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指标;

(九)其他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在授信、信贷管理、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

金融机构违反与民营经济组织借款人的约定,单方面增加发放贷款条件、中止发放贷款或者提前收回贷款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对违法行为依法开展调查和处理,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三章 要素支持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要素市场化配置机制,按照法定权限,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数据、土地以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民营经济组织金融服务机制,优化整合一体化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资源,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完善以信用信息为基础的普惠融资服务体系。

鼓励、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等优化民营经济组织授信评价机制,在贷款利率、担保条件、贷款期限、抵(质)押物等方面依法合规开发和提供适合民营经济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合理设置不良贷款容忍度,建立健全尽职免责机制,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加大对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首次贷款、信用贷款、中长期贷款支持力度,提供应收账款、仓单、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贷款,提升金融服务可获得性和便利度。

鼓励、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产业链供应链金融服务,依托供应链核心企业的信用和交易信息,为上下游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订单融资、应收账款融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激励措施,鼓励、支持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精准对接多层次资本市场,依法依规在境内境外资本市场上市或者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多种方式平等获得直接融资。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银行、保险、担保等多方风险共担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风险市场化分担机制,综合运用财政贴息、保费补贴、风险补偿等政策,引导金融机构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鼓励各类政府基金投资民营经济。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应当合理设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投资收益获得方式、风险分担机制、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涉企资金直达快享,加大涉企补贴资金公开力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人才工作机制,完善人才评价、激励和服务保障措施,将民营经济组织引进、培养的高层次、高技能人才以及优秀青年人才纳入政府人才政策体系,并在人才落户、医疗、社会保险、住房等方面提供便利;支持符合条件的规模以上民营经济组织按照规定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面向本单位专业技术人才开展职称自主评审。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专业技术人员兼职创新、在职创办企业、离岗创办企业、到企业工作或者参与项目合作,按照规定取得相应报酬;在创新创业期间取得的相关工作业绩和成果等,作为其职称评审、岗位聘用、考核奖励、项目申报、评先树优等的重要依据。专业技术人员按照规定离岗创办企业的,其原单位人事关系在一定期限内予以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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