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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3)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创新产教融合人才培养模式,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强化与民营经济组织对接合作,推动公共实训基地建设,培养符合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需求的专业人才和产业工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在保障数据安全的前提下,推动公共数据通过开放和授权运营等方式依法有序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加大先进制造、交通物流、商贸消费、医疗教育、文化旅游等重点领域应用场景开放力度,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新场景开发建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完善土地供应机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产业用地政策的民营经济组织项目,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推行工业用地“标准地”供应服务模式,可以采用弹性年期出让、先租赁后出让、长期租赁等方式供地,并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对用地需求面积较大或者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一次规划、分期供地。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通过产业更新、增容技改、综合整治等方式盘活低效用地。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二十四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民营经济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等传播渠道,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恶意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

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的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有权依法向有关机关、部门举报控告,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致使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投资融资等活动遭受实际损失的,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民营经济组织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确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完善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记录和惩戒制度,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违约毁约、拖欠账款、拒不履行司法裁判等失信信息按照有关规定推送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大型企业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等,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账款,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条件。

人民法院对拖欠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案件依法及时立案、审理、执行,可以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保障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账款支付保障工作,预防和清理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强化预算管理,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加强对拖欠账款处置工作的统筹指导,对有争议的鼓励各方协商解决,对存在重大分歧的组织协商、调解。协商、调解应当发挥工商业联合会、律师协会等组织的作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依法对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开展执法检查活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依托“鲁执法”平台,推动监管信息共享互认,落实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实行涉企检查事项清单管理,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外,市场监管领域相关部门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抽查事项和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检查范围,防止重复检查、多头检查。

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民营经济组织,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包容审慎的原则,实施积极稳妥的监管政策,分类制定监管规则和标准。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落实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根据工作需要和职责权限依法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细化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不予处罚等的适用情形和相应裁量标准。

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与其他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同等原则实施。对违法行为依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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