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5)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品牌发展战略,加强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好品山东”区域公共品牌建设,依法通过联合、兼并、重组进行品牌整合,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地方特色品牌。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标准制定工作。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民营经济组织科技创新的政策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激励:
(一)获批建设国家级和省级创新平台的;
(二)自主创新进行技术研究和开发,或者与各类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联合进行技术研究和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者促进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
(三)参与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攻关和重点领域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发的;
(四)主导制定或者修订高水平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省级地方标准的。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成果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完善知识产权运营体系,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查处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和侵犯商业秘密、仿冒混淆等侵犯民营经济组织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会同有关部门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多元纠纷解决、维权援助以及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和风险预警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 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发展对外贸易,积极参与共建“一带一路”,依法合规有序开展境外投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商务、发展改革、司法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开拓国际市场、境外投资、维护海外合法利益等方面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指导和服务,建立健全涉外法律、政策、风险提示等方面综合服务机制,组织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参加对外贸易、境外投资、贸易摩擦应对等方面的培训。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在海外投资经营应当遵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尊重当地习俗和文化传统,维护国家形象,不得从事损害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民营经济组织梯度培育体系,完善小微企业升级为规模以上企业培育机制,提供产业政策、创业培训、管理咨询、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公共服务,构建以龙头骨干企业、链主企业为引领,大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融通发展的产业生态。
个体工商户可以自愿依法转型为企业。登记机关、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为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提供便利登记通道,为个体工商户结清税款提供指引和便利。
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民营经济组织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和政策优惠。
第四十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者行为、强化内部监督,实现规范治理;依法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鼓励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推动新生代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现代化能力提升,有序推进民营经济组织代际传承。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防止财务造假,并区分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收支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收支,实现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分离。
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廉洁风险防控,推动民营经济组织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及时预防、发现、治理经营中违法违规等问题。
第四十七条 民营经济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网络和数据安全、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得通过贿赂和欺诈等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妨害市场和金融秩序、破坏生态环境、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鼓励、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自愿参与公益慈善事业、应急救灾等活动。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健全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广泛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的意见建议,协调解决其反映的合理问题。
第四十九条 制定、修改涉及民营经济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民营经济组织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的意见建议,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保持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经营主体的优惠政策适用范围、标准条件、申请程序、办理流程、实施期限等,建立健全惠企政策兑现平台,根据需求精准匹配推送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实行免予申报、直接兑现;确需提出申请的优惠政策,应当简化申报手续,快速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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