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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共数据条例(2)

  使用本省财政资金的数字化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审查验收或者不予安排运行和维护经费:

  (一)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同意,新建业务专网或者新建、扩建、改建独立数据平台的;

  (二)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同意,在公共数据平台外开发、升级改造应用系统的;

  (三)未按照规定纳入一体化数字资源系统管理的;

  (四)未按照要求共享、开放数据或者重复收集数据的;

  (五)不符合密码应用和安全管理要求的。

  第十三条 公共数据实行目录化管理。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推进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公共数据目录一体化建设,制定统一的目录编制标准,组织编制全省公共数据目录。

  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标准,组织编制本级公共数据子目录,并报上一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审核。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统一标准,编制本部门公共数据子目录,并报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推进本省公共数据标准体系建设,制定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共数据平台建设标准以及公共数据处理和安全管理等标准,推动公共数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有效实施。

第三章 公共数据收集与归集

  第十五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收集数据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按照法定权限、范围、程序和标准规范收集。

  可以通过共享获取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重复收集;共享数据无法满足履行职责需求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可以向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提交数据需求清单,由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与相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按照法定权限、范围、程序和标准规范收集单位、个人数据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公共数据收集工作涉及多个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组织收集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并将其作为数据提供单位。数据提供单位应当统一提供公共数据,并保障数据的及时性、完整性和可用性。

  收集公共数据应当遵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

  第十七条 收集公共数据应当分别以下列号码或者代码作为必要标识:

  (一)公民身份号码或者个人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二)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其他识别代码。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收集数据时,不得强制要求个人采用多种方式重复验证或者特定方式验证。已经通过有效身份证件验明身份的,不得强制通过收集指纹、虹膜、人脸等生物识别信息重复验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在省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和完善人口、法人、信用、电子证照、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等基础数据库,以及跨地域、跨部门专题数据库。省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数据目录,按照应用需求将公共数据统一归集到省公共数据平台基础数据库和专题数据库。

  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和完善跨地域、跨部门专题数据库。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数据目录,按照应用需求将公共数据统一归集到本级公共数据平台专题数据库。

  第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涉及自身的公共数据有异议或者发现公共数据不准确、不完整的,可以向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出校核申请。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自收到校核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校核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十个工作日。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将校核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涉及自身的公共数据有异议或者发现公共数据不准确、不完整的,也可以向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提出校核申请。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校核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转交相应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并督促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校核完毕。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发现数据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不同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收集、提供的数据不一致的,由公共数据主管部门通知数据收集、提供单位限期校核。数据收集、提供单位应当在期限内校核完毕。

  第二十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全流程质量管控体系,加强数据质量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监督检查,及时更新已变更、失效数据,实现问题数据可追溯、可定责,保证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二十一条 为了应对突发事件,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按照应对突发事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要求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供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数据,并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及时共享和开放相关公共数据,为应对突发事件提供支持;收集的数据不得用于与应对突发事件无关的事项;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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