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共数据条例(3)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对获得的突发事件相关公共数据进行分类评估,将涉及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的公共数据采取封存等安全处理措施,并关停相关数据应用。
第四章 公共数据共享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数据共享,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因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需要,依法使用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数据,或者向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供数据的行为。
公共数据应当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
第二十三条 公共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受限共享和不共享数据。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其收集、产生的公共数据进行评估,科学合理确定共享属性,并定期更新。列入受限共享数据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明确共享条件;列入不共享数据的,应当提供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依据。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对同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确定的公共数据共享属性有异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需要通过共享获取数据的,应当向数据提供单位的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明确使用依据、使用场景、使用范围、共享方式、使用时限等,通过统一的公共数据共享通道以接口调用、批量数据使用等方式获取数据。
无法按照前款规定获取数据的,可以向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提交数据需求清单,由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与相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协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申请使用无条件共享数据的,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共享。
申请使用受限共享数据的,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征求数据提供单位意见,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数据提供单位同意共享的,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共享。数据提供单位不同意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反馈意见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为应当共享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共享,并告知数据提供单位;认为不应当共享的,应当立即告知提出申请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
第二十六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共享获取的公共数据,应当用于本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目的。
第五章 公共数据开放与利用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数据开放,是指向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提供公共数据的公共服务行为。
公共数据开放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公平、优质、便民的原则。公共数据按照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放、受限开放和禁止开放数据。
第二十八条 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要求,组织编制全省公共数据开放目录。设区的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开放子目录。公共数据开放目录按照实际需要实行动态调整。
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应当标注数据名称、数据开放主体、数据开放属性、数据格式、数据类型、数据更新频率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同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制定年度公共数据开放重点清单,优先开放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迫切需要、行业增值潜力显著和产业战略意义重大的公共数据。
确定年度公共数据开放重点清单,应当听取相关行业组织、企业、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三十条 公共数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开放:
(一)开放后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的;
(二)开放后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涉及个人信息、商业秘密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四)数据获取协议约定不得开放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放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共数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列入受限开放或者无条件开放数据:
(一)涉及个人信息的公共数据经匿名化处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的公共数据经脱敏、脱密处理的;
(三)涉及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的公共数据指向的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授权同意开放的。
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网信、公安、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制定公共数据脱敏、脱密等技术规范。
第三十一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其收集、产生的公共数据进行评估,科学合理确定开放属性,并定期更新。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对同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确定的公共数据开放属性有异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需要获取无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的,可以通过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通道获取。
第三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需要获取受限开放的公共数据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数据存储、处理和安全保护能力,并符合申请时信用档案中无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记入的不良信息等要求,具体条件由省、设区的市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本级公共数据平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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