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共数据条例(5)
第四十三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依法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平台(系统)建设以及运行维护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服务提供方进行安全审查;经安全审查符合条件的,签订服务外包协议时应当同时签订服务安全保护及保密协议,约定违约责任,并监督服务提供方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服务外包协议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撤销账号或者重置密码,并监督服务提供方以数据覆写、物理销毁等不可逆方式删除相关数据。
第四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认为开放的公共数据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出撤回数据的要求。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收到撤回数据要求后,应当立即进行核实,必要时立即中止开放;经核实存在前款规定问题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形采取撤回数据或者处理后再开放等措施,并将有关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开放的公共数据存在安全风险的,应当立即中止开放,并在消除安全风险后开放。
第四十五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可以组织有关单位、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和安全保障等工作开展评估,提升公共数据管理水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整改: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更新公共数据子目录的;
(二)违反规定新建业务专网或者新建、扩建、改建独立数据平台的;
(三)违反规定在公共数据平台外开发、升级改造应用系统的;
(四)违反规定重复收集数据的;
(五)未及时向公共数据平台归集数据或者归集的数据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六)未按照规定校核、封存、撤回公共数据或者关停数据应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共享或者开放公共数据的;
(八)违反规定将共享获取的公共数据用于其他目的的;
(九)未依法履行公共数据安全管理职责的;
(十)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反馈整改情况;未按照要求整改的,由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八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数据发展和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或者存在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暂时关闭其获取相关公共数据的权限;未按照要求改正的,对其终止开放相关公共数据:
(一)未经同意超出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约定的范围使用数据的;
(二)未按照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和安全承诺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
(三)严重违反公共数据平台安全管理规范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的情形。
第五十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违反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第三方服务机构违反服务安全保护协议或者保密协议,授权运营单位违反授权运营协议,属于违反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网信、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依法予以查处,相关不良信息依法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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