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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4)

  第四十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对港口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预案的建立实施及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情形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程序擅自修改港口规划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实施预案的;

  (四)违反规定征收、使用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海洋经济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对港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功能的;

  (三)临时使用港口岸线修建的临时设施使用期届满后,未按许可文件的要求予以拆除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港口经营人超越经营许可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沿海港口经营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内河港口经营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改变已经核准的场地、设备、设施,或者未按规定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等,导致其与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相应许可条件不符的,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港口经营人不及时发布公告的,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对港口经营人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港口经营人不服从疏港统一调度的,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拒不服从的,对港口经营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港口经营人停业、歇业前未按规定时限报告的,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对港口经营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港口经营人未按规定配备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或者拒绝接收靠港船舶送交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生活垃圾的,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港口经营人未及时对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的,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疏浚;逾期不疏浚的,对港口经营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渔业港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军事港口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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