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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禁毒条例(2)

  对禁毒工作中牺牲、伤残的人员及其家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和优待。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应当加强与长三角区域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禁毒协作,建立健全禁毒情报信息互通、数据资源共享、执法联动等工作机制和长期低风险吸毒戒断人员无感式管理协同机制,提升毒品区域协同治理能力。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工作体系,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基地建设,将禁毒宣传教育与公民法治教育、科普教育和健康教育等相结合,普及毒品、新精神活性物质以及笑气等具有成瘾性有害物质的识别与防范知识,提高公民的禁毒意识和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禁毒相关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教育培训不得收取参加培训人员的任何费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和管理,并结合工作实际,积极参与社会性禁毒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铁路、民航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对旅客宣传的内容。

  公路、水路、铁路、航空、城市轨道交通等经营单位以及有关站(场)应当对旅客开展禁毒宣传,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志,并公布举报方式。

  第十三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教学内容,将毒品预防工作纳入平安校园、文明校园建设体系。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不同阶段学生的心理特点和毒品认知能力,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教育大纲要求,将毒品预防专题教育纳入课程内容。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中考考试范围。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开展禁毒教育。

  第十四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剧院、文化礼堂、青少年宫等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应当设置禁毒宣传设施,提供禁毒宣传教育读物。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影院以及从事互联网、有线电视、移动通信等服务的运营单位,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开展公益性禁毒宣传。

  广播电视、电影、网络媒体、文艺演出等运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对涉毒违法犯罪人员从业的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除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外,不得制作或者播出吸毒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的电视剧、广播电视、电影、网络视频以及代言的广告等各类节目,不得举办吸毒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的文艺演出。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五条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通过日常巡查等方式,做好禁种铲毒工作;发现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

  第十六条 禁止在食品、烟草制品、电子烟油等物品中添加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种子及其非法制品;禁止非法添加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标识和广告,不得含有毒品、毒品原植物的文字、图案等元素,但用于禁毒宣传教育的除外。

  第十七条 省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省药品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和易制毒化学品分类管理制度。

  本省对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的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醋酸酐和溴素实行溯源管理制度,相关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溯源管理规定,确保全过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溯源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省应急管理、药品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制定。

  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因转产、停产,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让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的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具备受让资格的企业转让,并在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将转让的品种、数量和受让企业名称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对尚未列入管制目录的具有成瘾性且易被滥用的或者可能用于制造毒品的物质,省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省药品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编制禁毒监控物质清单,加强相关产品流向监控和预警,防止其流向涉毒渠道。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生物制药等单位发现尚未列入管制目录的具有成瘾性且易被滥用或者可能用于制造毒品的物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对禁毒监控物质清单中存在被个人吸食、注射滥用情形的笑气(一氧化二氮)等物质,省公安机关应当发布危害预警,并会同省药品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对其实施临时管制,明确管理措施,对滥用者提供戒除治疗服务。临时管制措施应当避免对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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