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禁毒条例(3)
对实施临时管制的物质,禁止个人吸食、注射;禁止教唆、诱导、强迫他人吸食、注射;禁止为个人吸食、注射提供场所、工具等条件。
禁止违反临时管制规定销售实施临时管制的物质。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从事化学品贸易、新化学物质合成、检验鉴定的,应当建立禁毒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防止易制毒化学品和禁毒监控物质流入涉毒渠道;利用核磁共振波谱仪等设施设备开展化合物分子结构检测的,应当实名登记送检人信息,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数据监测和分析,并在检测后五日内通过数字化平台将送检人信息和检测结果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出租或者转让反应釜、离心机等设施设备用于化工、医药产品生产、储存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承租人或者受让人信息、出租期限、主要用途等情况,并自出租或者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数字化平台将出租、转让情况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毒品日常查缉机制,全面推广数字化等技术手段的应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沿海船舶易靠岸区域等重点区域和边检口岸、火车站等重点场所的日常巡查。
交通运输、铁路、民航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毒品查缉工作机制,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路、水路、铁路、航空、城市轨道交通等经营单位以及有关站(场),应当实行毒品安全查验制度,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邮政、快递、即时配送、物流、仓储等企业应当依法查验和登记客户的真实身份信息,并对寄递、运输、配送物品按照规定进行收寄验视和安检;发现委托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委托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以及其他涉毒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服务,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处置。
省公安机关和省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建立健全邮政、快递、即时配送、物流、仓储等方面信息共享互通工作机制。
第二十二条 娱乐场所的禁毒安全管理依照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旅馆(含民宿、网约房)、酒吧、网吧、洗浴、健身等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志,公布举报方式,对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和识毒防毒知识培训,并建立内部巡查制度,履行巡查义务;发现涉毒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调查。
物业服务企业和出租房屋所有人、实际管理人发现涉毒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调查。
第二十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应当加强科技禁毒能力建设,整合检验检测、生物化学等领域科技资源,依托现代实验室体系加强毒品实验机构建设,增强毒品特别是新精神活性物质检测和发现能力。
省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省科技、财政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设立科技项目专项等方式,组织禁毒领域重大关键技术攻关,支持毒品检测、毒情监测预警和研判分析、戒毒医疗和康复等方面技术的研发及其成果转化。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发布、传播、转载有关种毒、制毒、贩毒、吸毒的方法、技术、工艺、工具等的涉毒信息。
网络运营者以及网络空间的创建者、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他人利用其提供的互联网服务、网络空间传播涉毒信息;发现涉毒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落实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制度,加强对可能涉及毒品违法犯罪资金的监测分析,依法履行涉毒反洗钱义务。
第二十六条 省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等部门,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等重点行业禁毒信用管理,组织开展禁毒信用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等的生产、经营单位,邮政、快递、即时配送、物流、仓储等企业,娱乐场所和旅馆(含民宿、网约房)、酒吧、网吧、洗浴、健身等场所的经营者,有违反禁毒安全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纳入信用记录。
第四章 戒毒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吸毒成瘾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吸毒人员的管理与服务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体系,整合禁毒社会工作者、社区民警、网格员、村(居)民委员会禁毒工作站或者禁毒联络员等力量,帮助吸毒成瘾人员通过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措施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第二十八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但对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依法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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