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禁毒条例(4)
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对社区康复人员的管理与服务参照社区戒毒人员实施,但吸毒检测频次可以适当少于社区戒毒人员。
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第二十九条 吸毒成瘾人员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法定情形的,由查处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送交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予以接收。
第三十条 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至六个月后,应当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予以接收。
省公安机关和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的信息对接和出所出监人员的管控衔接工作。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机构和人员等资源应当合理整合、优化配置。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评估推进强制隔离戒毒资源整合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患有开放性肺结核、艾滋病、易肇事肇祸精神障碍等疾病的戒毒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其送往具备相应疾病治疗能力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发现已接收的戒毒人员患有开放性肺结核、艾滋病、易肇事肇祸精神障碍等疾病的,应当将其转送至具备相应疾病治疗能力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全省范围内,统筹建立至少一家具备开放性肺结核、艾滋病、易肇事肇祸精神障碍等疾病治疗能力的综合性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分别具备相应疾病治疗能力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
第三十二条 对以自伤、自残等方式逃避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戒毒医疗机构应当采取保护性约束等措施,并通过实时监控和全程录像等方式,加强对相关工作的监督。
非因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戒毒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等行为造成戒毒人员死亡、伤残的,对工作人员不予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加强戒毒医疗和康复服务能力建设,对戒毒人员实施戒毒医疗、教育矫正、心理矫治、康复训练、诊断评估等戒毒措施,依法组织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对其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生活、医疗等费用的承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至少建立一家符合要求的戒毒医疗机构或者确定一家医疗机构作为戒毒医疗机构。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统筹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加强戒毒医疗机构服务能力建设,为戒毒人员提供门诊治疗、住院治疗、药物维持治疗、康复治疗、心理治疗等戒毒医疗服务。戒毒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戒毒治疗规范。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布局、科学设置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和服药点,方便吸毒成瘾人员就近治疗,保证维持治疗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三十五条 吸毒人员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自愿戒毒人员身份、戒毒期限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对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或者社区康复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责令社区戒毒或者社区康复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并通知社区戒毒或者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或者社区康复的人员的家属和其就医、就业、就学所在单位,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指定的基层组织开展社区戒毒或者社区康复工作。
第三十七条 自愿戒毒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可以到戒毒康复场所进行戒毒康复,并遵守戒毒康复场所的有关规定。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建立健全防毒拒毒和戒毒康复管理制度,完善生活服务、康复治疗、职业培训、习艺劳动等基本功能。
鼓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通过建立社区戒毒(康复)指导站等方式,对自愿戒毒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提供戒毒、康复等方面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动态管控期间的吸毒人员从事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岗位工作:
(一)机动车、船舶、列车、轨道交通、航空器等运载工具的驾驶、信号、指挥等岗位;
(二)电力、燃气、供热、供水、矿山、金属冶炼、建筑、石油、化工、仓储等行业中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
(三)操作重要生产设备、精密仪器仪表的岗位;
(四)高空、水下、野外等特殊环境危险工作的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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