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禁毒条例(5)
(五)医疗、新化学物质合成等易涉毒领域科研的岗位;
(六)其他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
用人单位对前款规定的涉及公共安全的岗位人员应当建立吸毒录用筛查和吸毒定期筛查制度,录用前应当向公安机关查询其有无涉毒违法犯罪记录,录用后应当按照规定对其定期进行吸毒检测,发现拟录用人员或者已录用人员有吸毒行为的,用人单位不得录用或者立即予以调离,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国家在教育、校车驾驶、安全保卫等行业对吸毒人员从业的禁止或者限制有更严格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社会面吸毒人员实行风险分类评估管理制度,根据其染毒种类、染毒程度、行为特征、戒毒次数、戒断时限、家庭环境、就业情况等因素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实施差别化管理;对评估后确定为长期低风险的吸毒戒断人员,可以在其作出书面承诺后,实施无感式管理。
社会面吸毒人员风险分类评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四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医疗机构、维持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治疗和康复技术规范开展戒毒医疗和康复服务,并尊重戒毒和康复人员的人格尊严,保护其个人隐私,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戒毒治疗项目纳入公共卫生服务和医疗保障体系。戒毒人员在自愿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间的戒毒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提供就业信息,通过探索建立就业安置基地、开发公益性岗位、鼓励企业吸纳就业等方式拓宽就业渠道,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戒毒人员,鼓励和扶持戒毒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
第四十三条 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是未成年人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唯一抚养人、扶养人、赡养人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时,应当将未成年人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情况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其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当同时通知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对未成年人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人员进行妥善安置,及时将安置情况书面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通知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委托、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培育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工作培训、戒毒康复指导等专业服务。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工作实际,制定吸毒人员管理与服务工作计划,配备禁毒社会工作者等专职人员,落实管理与服务措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毒社会工作者统一管理制度,实行统一招录、统一调配使用,加强职业培训,依法保障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健康体检等待遇,防范和减少职业风险,将获得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禁毒社会工作者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管理范围。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省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广播电视、电影、网络媒体、文艺演出等运营单位制作或者播出吸毒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的相关节目,或者举办吸毒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的文艺演出的,由网信、文化旅游、电影、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标识含有毒品、毒品原植物的文字、图案等元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文化旅游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的罚款;货值金额无法计算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转产、停产企业转让易制毒化学品未按规定将转让的品种、数量和受让企业名称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个人吸食、注射相关物质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教唆、诱导、强迫他人吸食、注射相关物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为个人吸食、注射相关物质提供场所、工具等条件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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