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3)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名册;
(六)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人应当将上述接收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七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均为非住宅的,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比例为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其面积、位置应当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载明。
因依法调整规划,物业竣工验收后的实测地上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建筑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超过部分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补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确实无法补充配置的,应当按照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平均销售价格支付不足部分的相应价款,列入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用房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人。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由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其内容由双方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物业的基本情况;
(三)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四)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物业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
(七)服务期限和服务交接;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办法。
物业服务合同的条款应当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当事人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内容进行约定时,一般应当明确物业服务人有关业主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
当事人对本条第一款第四项内容的约定,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
当事人可以参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指派项目负责人负责物业服务项目的运营和管理。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物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交接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人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专业公司实施,但不得将该物业的整体服务事项委托他人。
物业服务人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约定由非业主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物业产权交易时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对物业服务费结算有明确的约定。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住宅物业的最终用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专有部分以单个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二)部分业主共有部分以该共有部分的全体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三)全体业主共有部分以全体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第三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不得强制要求物业服务人代收有关费用。确需委托物业服务人代收有关费用的,应当签订委托代收协议,并支付相应的代收手续费。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管理的各项资金应当按规定建账立制,其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实行包干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定期公布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支情况。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人应当将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和物业服务用房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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