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5)
建设单位解散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对尚在保修期内的住宅物业保修责任的承接作出安排,纳入清算报告,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清算、造成业主权益损害的,业主可以依法向相关主体提出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请求。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或者不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相应价款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住宅物业保修责任承接主体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住宅物业保修责任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损害其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合法权益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相关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义务,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业主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该业主交纳,物业服务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对投诉、举报不及时处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不按规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
(四)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建设单位或者其他人的财物等不正当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等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非业主使用人,是指房屋等物业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合法使用房屋等物业的人,物业服务人除外。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配套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包括地下停车泊位。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人,包括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民事主体。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共用部位,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或者单幢物业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电梯间、管道井、设备间、过道、值班保安室、公共停车位、房屋承重结构、户外墙面、屋面和道路、场地、绿地等部位。
本条例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或者单幢物业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箱、水泵、排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箱(房)、电梯、楼道照明设施、小区道路照明设施、安全防范智能系统、避雷装置、单元防盗门、文化体育设施和区域围护等设施设备。
第六十条 业主决定不选聘物业服务人实行自我管理的,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5月11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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