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39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25年11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6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5年11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一款中的“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业主共同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表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执行。”
三、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和印章刻制证明”。
四、删去第十六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未产生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由其代为履行业主委员会职责,推动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产生后,物业管理委员会自业主委员会备案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
六、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物业服务合同的条款应当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指派项目负责人负责物业服务项目的运营和管理。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物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八、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确需临时改变的,应当依照《浙江省国土空间规划条例》的规定执行。”
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承担住宅物业保修责任。住宅物业保修责任的范围、期限、具体方式应当载入住宅物业质量保证书和物业买卖合同。建设单位办理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住宅物业质量保证书。
“建设单位解散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对尚在保修期内的住宅物业保修责任的承接作出安排,纳入清算报告,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清算、造成业主权益损害的,业主可以依法向相关主体提出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请求。”
十、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住宅物业保修责任承接主体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住宅物业保修责任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删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保修金”、“和印章刻制证明”。
十二、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四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人,包括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民事主体。”
十三、将条例中的“物业服务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人”,“物业管理用房”修改为“物业服务用房”。
此外,对个别文字表述作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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