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档案条例
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38号
《浙江省档案条例》已于2025年11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6日
浙江省档案条例
(2025年11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四章 档案的开放和利用
第五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推进省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军事、外事、科技等方面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档案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建立健全档案机构,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档案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档案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加强档案文化宣传教育阵地建设,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档案公益宣传,充分运用互联网技术和新媒体平台,增强传播效果,营造关心、支持档案事业发展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档案科学研究、技术创新,推进档案科创平台建设,推动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和科技成果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等方面的转化和应用,提升档案工作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档案服务企业创新转型,促进档案产业与人工智能、大数据、先进制造、现代服务等有机融合。
档案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行为规范,组织行业培训,依法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
第七条 本省加强与长三角区域以及其他省份的档案工作交流与协作,深化档案利用服务、科技创新、人才培养等方面合作,推进档案资源共享。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省档案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档案工作,负责全省档案事业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制度建设和监督指导。
设区的市、县(市、区)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等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村(居)务档案的收集、管理和提供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实际,通过集中代管等方式,加强对村(居)务档案的管理和服务。具体办法由省档案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规范,指导相关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指定档案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指导本单位相关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并监督和指导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
省级机关根据档案管理需要,在职责范围内指导本系统的档案业务工作。
第十二条 档案馆包括国家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
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综合档案馆按照行政区划设置,包括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档案馆;专门档案馆按照专业设置。
县级以上各级各类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十三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加强业务能力建设,增进馆际交流和业务合作,提供档案目录数据汇集、重点档案保护开发、档案数字资源备份等技术指导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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