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浙江省档案条例(2)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档案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激励机制,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设立档案相关专业,推动档案学科建设。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档案人才队伍建设,分级分类建立档案人才库,健全档案专家、工匠型人才和青年业务骨干培养体系,推动档案人才培养培训基地和职业技能实训基地建设。

  第十五条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档案教育培训计划,定期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将档案知识纳入本单位工作人员教育培训内容,强化工作人员档案意识;加强档案工作人员岗位培训、继续教育培训,为其职称评审、岗位聘用、职业技能评价等创造条件。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形成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工作责任制,完善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档案完整与安全第一责任人职责相关制度,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明确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工作责任,提高本单位档案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内设机构收集齐全、规范整理,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内设机构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执行。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所属单位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的审核。

  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的管理和利用,以及密级变更和解密,应当依照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发生机构变动情形时,应当向有关单位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国有企业发生资产产权变动的,应当编制档案处置方案,规范处置相关档案。档案移交的具体办法由省档案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档案馆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通过接受捐献、购买、代存、交换等方式收集档案,并以书面协议形式约定相关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相关档案利用条件。国家档案馆、部门档案馆通过购买方式收集档案时,应当对拟购买的档案的真伪、价值进行鉴定和评估。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的反映经济社会发展、历史文化和地方特色的重要、珍贵档案捐献给国家档案馆。

  第二十条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重大战略、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大活动等的档案工作清单,加强对相关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的监督和指导。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档案工作清单制定具体方案,落实人员、明确职责,按照规定及时做好相关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形成具有标识性、体系化的档案资源。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收相关档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档案主管部门、综合档案馆参与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管理工作机制。重大活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含档案管理的内容。

  重大活动承办单位、突发事件应对单位应当加强对相关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并按照国家规定向综合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承办单位、突发事件应对单位为临时机构的,应当在临时机构停止运行前向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综合档案馆开展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专题数据库建设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二条 省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确定反映地方文化习俗、民族风貌、历史人物、特色品牌等档案的具体范围,实行相关档案分级分类管理。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收集、整理和保护前款规定的档案。具备条件的,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档案馆。

  鼓励档案馆通过跟踪记录、口述历史、抢救性收集等方式采录档案材料。

  鼓励个人收集、保存家庭(个人)档案材料。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涉及人事、民生、政务、经济、文化等专业档案的管理。

  综合档案馆可以根据档案资源建设、社会利用等需要,提前接收前款规定范围的专业档案。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建设项目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档案、设备仪器档案等的收集、整理和保护,并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二十五条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营企业档案工作的指导和服务,建立常态化沟通联系机制,推进企业档案规范管理、高效利用,服务企业科技创新、规范经营和文化建设等工作。省档案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民营企业档案工作指引。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