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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档案条例(4)

  第三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落实档案信息化建设要求,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系统相互衔接。

  各地各部门集中统建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系统的,其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应当实行集约化建设,或者依托综合档案馆统一建设。

  第三十六条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信息化工作机制和制度规范,规范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按照要求开展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工作;在符合保密规定前提下,应当依托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对档案数字资源进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运行维护数字档案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为档案数字资源的收集、长期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提供保障。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进数字档案室建设。鼓励和支持民营企业、其他组织等建设数字档案室。

  第三十八条 电子档案的形成和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有关安全、保密的要求,确保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对纳入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的事项,有关政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对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文件进行规范管理,及时以电子形式归档、移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再以传统载体形式归档和移交。

  鼓励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电子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对业务活动中形成的有关电子文件仅以电子形式归档和移交。

  第三十九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强化和落实档案信息安全责任,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商用密码应用、数据分类分级保护以及保密规定等方面要求,健全档案网络、档案信息系统和档案数字资源安全保密防护体系。

  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数字资源存储、检测、备份、迁移、恢复等工作机制,提供重要档案数字资源备份服务,对馆藏重要档案数字资源进行异地备份。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加强档案数字资源备份工作。

  第四十条 省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省档案馆推进全省统一的档案数字资源共享服务平台建设,加强档案数字资源的归集和管理,拓展应用场景,促进档案数字资源跨区域、跨部门、跨层级的共享利用。

  国家档案馆应当将符合要求的档案数字资源接入全省统一的档案数字资源共享服务平台。鼓励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时将与企业、个人有关的档案接入共享服务平台提供利用。

  鼓励符合条件的档案数字资源与公共数据深度融合利用,支持档案数字资源相关数据要素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市场化配置,释放数据要素价值。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定期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档案安全保管、移交接收、开放审核、开发利用、数字档案馆建设等工作情况。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档案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和安全保管、规范整理、提供利用、信息化建设等工作情况。

  第四十二条 档案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对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档案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二)档案库房、设施、设备的配置和使用情况;

  (三)档案工作人员管理情况;

  (四)档案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等情况;

  (五)档案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安全保障情况;

  (六)对所属单位等的档案工作监督和指导情况。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对重大战略、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大活动、突发事件以及涉及区划调整、机构变动、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相关档案的管理,以及其他重要档案工作,进行重点检查。

  第四十三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发现本单位存在档案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处理措施,消除档案安全隐患。

  档案主管部门发现前款规定单位存在档案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消除档案安全隐患。

  第四十四条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托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档案服务的档案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法对其执行档案服务管理制度、技术标准、安全保密措施等情况开展检查,指导其规范提供档案服务。

  档案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发布典型案例、以案释法等方式,引导档案服务企业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主动排查识别风险,推动提升依法经营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档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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