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37号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已于2025年11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2月2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6日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2012年5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5年11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三章 湿地保护、利用和修复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高水平建设美丽浙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湿地类型包括浅海水域、沿海滩涂、红树林地、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沟渠、内陆滩涂、森林沼泽、灌丛沼泽、沼泽地、沼泽草地等。
江河、湖泊、海域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同时适用水资源管理、防洪、水污染防治、海洋环境保护、渔业、海域使用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湿地保护协调机制,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将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采取措施保持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范围内的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政策指导、监督管理,以及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标准的拟定和组织实施等工作。
林业、自然资源、水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应类型湿地的保护、修复、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及有湿地分布的其他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责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湿地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加强专业人才培养,运用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开展生态监测、湿地巡护、智慧监管等湿地保护活动,提高湿地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统筹推进湿地保护数据互联互通、系统集成与业务协同,加强湿地保护与利用的数字化应用与数据安全保护,提升湿地保护规范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七条 本省加强与长三角区域以及其他省份湿地保护的合作协作,联合开展候鸟迁徙、濒危物种栖息地修复与水污染治理等工作,打造长三角湿地生态走廊,促进湿地保护区域一体化协同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结合世界湿地日、世界水日、世界野生动植物日、全国生态日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科学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公共文化设施以及动物园、植物园、向社会开放的自然保护地等场所,结合各自特点,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知识普及活动。
鼓励从事湿地保护工作的专业人员、科研机构、社会组织以及志愿者等开展湿地保护科普教育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十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水利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湿地资源进行调查评价,并建立湿地资源信息发布与共享机制。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并依法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省林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核定本省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确定各设区的市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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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