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2)
设区的市林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本行政区域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确定县(市、区)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并纳入省域空间治理数字化平台,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规划相衔接。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湿地保护内容的,应当与同级湿地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湿地按照其生态区位、面积及维护生态系统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划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第十四条 国家重要湿地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省级重要湿地:
(一)生物多样性丰富,野生湿地高等植物或者野生湿地脊椎动物集中分布的湿地;
(二)有珍贵、濒危物种等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物种集中分布,或者有仅在该湿地分布的特有物种的湿地;
(三)中华凤头燕鸥、中华秋沙鸭等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重要栖息地、主要繁殖地,鸟类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越冬地,或者重要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的湿地;
(四)钱塘江、东西苕溪、甬江、椒江、瓯江、飞云江、鳌江、大运河等重要江河中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区域,或者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要饮用水水源地等区域的湿地;
(五)其他具有湿地生态系统典型性、特殊保护意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的湿地。
第十五条 省级重要湿地的认定采取申报与指定相结合的方式。
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列为省级重要湿地的申请。省林业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开展实地核实,并征求省自然资源、水利、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省湿地保护规划,会同省自然资源、水利、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提出需要列入省级重要湿地的建议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林业主管部门发布,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备案。一般湿地的名录及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并向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湿地名录及范围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政务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载体向社会发布。发布湿地名录及范围时,应当公布湿地名称、行政区域、地理坐标、湿地类型、主管部门等内容。
湿地名录及范围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确需调整或者变更的,按照原认定程序和发布要求办理。
第十七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体系,统筹规划设置湿地监测站点,开展重要湿地动态监测与湿地生态状况评估,按照规定发布预警信息,并加强与自然资源、水利、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监测数据共享。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湿地碳汇监测研究,逐步将湿地碳汇能力监测纳入湿地资源监测体系。
设区的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并按照要求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第十八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建湿地保护专家库,对湿地保护规划、资源评估、生态修复以及在湿地范围内开展保护和利用等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及评估、评审、论证等服务。
湿地保护专家库由林业、自然资源、水利、住房城乡建设、海洋与渔业、生态环境、农业农村、野生动植物保护、气象、法律等领域的专业人员组成,并实行全省共享和动态管理。
第三章 湿地保护、利用和修复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建立健全湿地保护管理体系,依法推动将湿地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进行保护。
对未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支持符合条件的城市参与国际湿地城市认证。已经获得国际湿地城市认证的地方,应当发挥国际湿地城市的生态示范效应,促进湿地与城市和谐共生。
第二十条 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人文景观集中、旅游资源独特的湿地,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国家湿地公园和省级湿地公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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