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3)
面积在二十公顷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申请设立省级湿地公园:
(一)具有独特的湿地自然景观和较高历史文化价值;
(二)湿地生态系统在本省范围内具有典型性;
(三)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新设立湿地公园不得与其他自然保护地重叠或者交叉。
第二十一条 设立省级湿地公园,应当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级湿地公园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设立省级湿地公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湿地资源状况调查报告和影像资料;
(二)土地(水域、海域)权属清楚、无争议的材料;
(三)妥善处理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方案;
(四)拟报批的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包括名称、面积、范围边界及其矢量数据、位置、资源分布、土地利用现状、功能分区、保护和利用方案等。
省林业主管部门受理省级湿地公园设立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审核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省级湿地公园,不得擅自调整面积和范围边界。确需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技术规范,并采取合理措施,保护和改善小微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功能,防止小微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鼓励通过建设郊野公园、城市公园、湿地生态体验地、湿地科普基地等方式,对小微湿地进行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除因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建设等需要外,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确需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除因国家和省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建设等需要外,禁止占用省级重要湿地。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省级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省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征求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相应类型湿地管理部门意见。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占用湿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依法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内容,并有相应的湿地保护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三)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开采地下水;
(四)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五)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六)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种群监测、栖息地保护等措施,重点加强对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的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强化水鸟栖息地保护,开展水鸟栖息地调查,建立栖息地数据库,实施水鸟栖息地保护工程,重点加强候鸟迁徙通道节点的保护,提升水鸟栖息地生态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优化湿地鱼类资源种群结构、数量和植被覆盖度,重点加强对重要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的保护,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破坏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管理和保护,因地制宜采取水系连通、清淤疏浚、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复措施,严格控制河流源头和蓄滞洪区、水土流失严重区等区域的湿地开发利用活动,减轻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水资源总体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障湿地的生态功能。
第二十八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滨海湿地的管理和保护,对重要海湾、沿海滩涂、重点保护岛群等湿地生态空间加大保护力度,严格管控围填滨海湿地,维持滨海湿地生态系统健康。经依法批准的项目,应当同步实施生态保护修复,减轻对滨海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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