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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4)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湿地的管理和保护,采取城市水系治理和生态修复等措施,提升城市湿地生态质量,发挥城市湿地雨洪调蓄、水质净化、休闲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

  第三十条 红树林湿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湿地。

  经依法批准占用红树林湿地的,应当在适宜红树林生长的区域采取补种、异地移植等措施,确保红树林数量不减少、生态功能不降低。县(市、区)自然资源、林业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补种、异地移植红树林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湿地有害生物监测工作,加强必要的有害生物监测设施设备建设,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害生物专项防治实施方案,完善联防联治和日常巡护机制,预防、控制、消除有害生物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危害。

  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经依法批准引进的外来物种进行跟踪监测;发现其对湿地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

  第三十二条 本省建立健全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探索建立多元化、差异化的湿地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强市场化运作,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对重要湿地保护的财政投入。

  鼓励、引导企业、社会组织等通过开展碳汇交易、开发绿色金融产品等市场化方式参与湿地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利用活动的分类指导,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生态文化、自然体验等活动,拓展湿地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湿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引导当地村(居)民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湿地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建设、利用必要的生产生活设施,开展种植、畜牧、水产养殖等生产活动;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公益性岗位,统筹安排当地村(居)民参与湿地保护。

  第三十四条 在湿地内从事种植、畜牧、水产养殖等活动,应当充分考虑湿地资源承载能力,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和强度,避免破坏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和野生动植物栖息环境,并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在湿地内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教育、生态文化、自然体验等活动,其配套基础设施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避免或者减少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

  第三十五条 重要湿地周边建设活动应当与湿地保护目标相协调,避免或者减少对重要湿地的影响和破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要湿地及其周边的整体协调,建立健全政府、企业、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湿地保护与利用协作机制,采取委托管理、定向扶持、产业转移、吸引社会资金、社区共建、片区组团等方式,促进经济发展与湿地保护相协调。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需要,对破碎化严重或者生态功能退化的湿地进行科学论证。经论证确需且有条件恢复的湿地,纳入湿地修复计划并组织实施,恢复湿地面积,提升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重要湿地、红树林湿地优先实施修复。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湿地保护与修复,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禀赋条件和承载能力,合理配置水资源,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需求。因缺水导致湿地生态功能退化的,根据湿地生态功能恢复需要有计划地进行补水。

  湿地修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湿地保护修复技术规范,结合水体治理、土地整治、植被恢复、动物保护等措施联动实施,种植适宜本地环境生长的湿地植物,营造有利于野生动物繁殖、栖息的生态环境。

  第三十八条 省级重要湿地修复应当编制湿地修复方案,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省林业主管部门在批准省级重要湿地修复方案前,应当征求省自然资源、水利、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海洋经济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省级重要湿地修复完成后,应当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依法向社会公开湿地修复情况。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修复湿地后期管理和动态监测,并开展修复效果后期评估。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检查、评估湿地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将湿地保护工作情况纳入生态文明建设情况报告的内容,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湿地保护工作,按照要求向社会公开湿地保护、修复和管理相关工作情况,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推进湿地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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