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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5)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河湖长制、林长制规定,组织开展湿地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并制止非法占用湿地、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等违法行为。

  司法机关通过发布典型案例、设立司法保护基地、依法开展公益诉讼等方式,依法加强湿地司法保护。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本级综合绩效评价、河湖长制、林长制的内容,并按照规定实施评价考核。

  省级湿地公园因保护利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湿地生态功能受到严重损害的,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修复;经整改确实无法修复的,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撤销其省级湿地公园名称,并向社会公布。

  对破坏湿地问题突出、保护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二条 林业、财政等部门依法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湿地修复工程,实施绩效评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由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2月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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