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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由贸易港医疗医保医药失信惩戒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91号

《海南自由贸易港医疗医保医药失信惩戒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

海南自由贸易港医疗医保医药失信惩戒若干规定

(2025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戒医疗医保医药严重失信行为,促进医疗医保医药信用主体诚信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用主体,是指从事医疗卫生、医疗保障和医药研发、生产、流通等相关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信用主体实施信用监管,依法对其严重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人民银行、人民法院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医保医药失信惩戒相关工作。

第四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立信息联通、监管联动的医疗医保医药协同信用监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监督执法协同配合,建立健全会商协作、联合执法、联合惩戒等工作机制。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筹管理医疗医保医药信用信息,促进医疗医保医药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互认。相关监管、失信认定、惩戒措施、信用修复等信息自产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实现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之间互通共享。

第五条 信用主体违反医疗卫生领域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护士执业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备案证,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三)未取得医师执业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四)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或者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五)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六)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等文件,或者隐匿、伪造、篡改、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七)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或者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或者违法开展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临床转化应用,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八)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有关规定,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九)严重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规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十)医疗机构骗取医保基金支出或者以骗取医保基金为目的、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行为,同时违反医疗卫生领域法律法规规定,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十一)其他违反医疗卫生领域法律法规规定,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违法行为,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信用主体违反医保领域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依法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骗取医保基金支出,或者以骗取医保基金为目的,造成医保基金损失,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三)实施除骗取医保基金支出以外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医保基金损失,一年内被处以两次以上较重行政处罚的;

(四)以低于成本的药品采购报价竞标,或者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药品采购,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五)使用他人医疗保障凭证冒名就医、购药,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违反医保领域法律法规规定,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违法行为,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信用主体违反医药领域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违法生产、销售国家有特殊管理要求的药品(含疫苗),或者生产、进口、销售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含疫苗),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三)未经许可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四)生产经营未经注册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或者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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