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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贵州省邮政条例》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25第22号)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贵州省邮政条例〉的决定》已于2025年12月3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5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3日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贵州省邮政条例》的决定

(2025年12月3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下列三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对《贵州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于支持企业发展的其他相关专项资金可以按照规定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和尽职免责机制,降低或者取消盈利考核评价要求,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完善信用评价和风险防控体系,扩大风控内涵,创新风控方式,优化风控机制,简化审核手续,提供续保便利,切实增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规模。融资担保公司可以根据风险控制难易程度,合理收取担保费用。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发生代偿损失,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核销,并补充资本金。鼓励融资担保公司将担保费最大限度的税前转入担保赔偿准备金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有关单位和个人已经履行相关勤勉尽责合规审查义务的,依法不追究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行业发展,履行出资人职责、组织实施绩效评价。其他各相关部门应当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创新风控方式,加大代偿资产的处置力度,尽量减少代偿损失。

“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实施担保费补助政策,引导全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进一步降费让利,降低中小企业的综合融资成本。”

(三)将第十五条中的“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修改为“落实合理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等措施”。

(四)删去第十九条第三款。

(五)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20日”修改为“三十日”。

(六)删去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九条第五项中的“纳入财政直达机制”。

二、对《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二)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的“编制和”。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省级重要湿地的认定,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级重要湿地条件和湿地资源状况提出,组织省湿地保护专家组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向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认定省级重要湿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一般湿地的名录及范围,由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删去第十九条。

(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湿地范围内从事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航运等利用活动,应当避免改变湿地的自然状况,并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退耕”。

(九)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十)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截断湿地与外围水系联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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