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2)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中小企业信贷风险补偿金、应急周转资金池等,对提供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银行、担保、保险等机构给予贷款风险补偿,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给予应急转贷纾困等资金支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和尽职免责机制,降低或者取消盈利考核评价要求,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完善信用评价和风险防控体系,扩大风控内涵,创新风控方式,优化风控机制,简化审核手续,提供续保便利,切实增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规模。融资担保公司可以根据风险控制难易程度,合理收取担保费用。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发生代偿损失,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核销,并补充资本金。鼓励融资担保公司将担保费最大限度的税前转入担保赔偿准备金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有关单位和个人已经履行相关勤勉尽责合规审查义务的,依法不追究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行业发展,履行出资人职责、组织实施绩效评价。其他各相关部门应当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创新风控方式,加大代偿资产的处置力度,尽量减少代偿损失。
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实施担保费补助政策,引导全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进一步降费让利,降低中小企业的综合融资成本。
第十五条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落实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差异化监管政策,推动金融机构完善内部考核机制,增加普惠金融在考核中权重占比,降低小型微型企业金融利润考核要求,建立健全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尽职免责机制,落实合理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等措施,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做好下列工作:
(一)提高对中小企业的贷款比例,加强中小企业首贷支持;
(二)对市场前景好、经营诚信但暂时有困难的中小企业,不停贷、压贷、抽贷、断贷;
(三)支持开展无还本续贷业务,加大续贷支持力度;
(四)创新中小企业中长期金融产品,提高中长期贷款比例;
(五)扩大对中小企业信用贷款规模,发展免担保、免抵押的信用贷款业务,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创业担保贷款支持;
(六)运用再贷款、再贴现资金,发行小型微型企业专项金融债券,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
(七)设立循环授信、分期偿还本金等措施,提高贷款使用率,降低贷款使用成本;
(八)依托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新兴技术创新金融产品,为中小企业提供线上线下一体化便捷金融服务。
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以前置收取贷款利息、克扣放款数额、以贷转存、存贷挂钩、以贷收费、浮利分费、借贷搭售、一浮到顶、转嫁成本等行为,变相抬升中小企业融资成本。
第十七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推进普惠金融发展,单列普惠型小型微型企业信贷计划,完善小型微型企业授信制度和优化信贷流程。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典当行等地方金融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息归集、共享、查询机制。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需求,逐步扩大公共数据开放范围,与金融机构依法共享企业信息,改善金融机构和企业信息不对称的现状,提高信用状况良好中小企业信用评分和贷款可得性。
第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通过发行股份、发行债券、股权融资、票据融资、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中小企业上市资源培育力度,引导证券、会计、法律等专业服务机构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挂牌、实施股权融资、发行债券等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条 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收费权、特许经营收益权、碳排放权、知识产权、股权、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担保融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本地区供应链核心企业加入依法设立的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支持金融机构扩大应收账款融资规模。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的,应收账款的付款方应当及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确认时限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不超过三十日。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吸引国内外各类人才来黔创办中小企业、在外黔商和外出务工人员返乡创办中小企业,对符合条件的,在资金、场所用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和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小型微型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完善扶持创业的政策措施,加强创业指导,为中小企业创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创业培训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宣传推介、产融对接、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孵化的平台,催生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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