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3)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登记、退出的便利化,降低市场进入、退出成本。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需求,进一步简化中小企业住所登记材料。创业初期尚不具备或者不需要实体办公条件的创业创新企业,可以利用众创空间内的集中登记地作为住所申办登记。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依法安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项目发展用地,通过弹性年期出让、先租后让、租让结合、长期租赁等方式向中小企业供应土地。中小企业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
在符合规划、安全要求、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鼓励中小企业土地使用者通过厂区改造、内部用地整理等途径提高土地利用率,对现有工业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鼓励中小企业的工业物业在取得合法产权后,按照幢、层等固定界限,以能独立使用的不动产为基本单元分割,用于引进相关产业链合作伙伴的产业项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载体建设,推进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基地的规划建设和改造升级,统筹安排建设用地以及公共配套设施建设。
鼓励利用闲置的商业用房、工业厂房、企业库房和物流设施等,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
对创业企业入驻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孵化基地或者标准厂房的,有关部门可以给予场地房租减免或者补助。
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给予一定额度的创业场所租赁补贴。
第五章 创新支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中小企业开展技术、产品、质量、管理模式、商业模式创新,培育具有成长性的科技型、生态型、资源节约型等中小企业。
支持中小企业开展行业关键技术攻关和关键产品研发。鼓励支持中小企业不断加大科技创新投入在营收中的占比,引导支持中小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加计扣除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落实。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服务指导、试点示范、政策支持等方式,积极培育数字经济中小企业,推动形成以数字经济企业为骨干的中小创新型企业集群。支持中小企业提升数字化水平,鼓励和引导中小企业运用新一代信息技术提升研发设计水平,改造生产制造方式,提高经营管理能力。
鼓励和支持智能计算中心、超算中心、云服务平台等与中小企业建立对接机制,针对不同行业的中小企业需求场景提供数字化解决方案。
第二十九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知识产权咨询辅导和专业培训,提高中小企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
鼓励支持代理、评估、运营、法律等知识产权社会服务机构面向中小企业开展专业化服务,助推中小企业实现知识产权的高质量创造、高效益运用和高水平保护。
鼓励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创办中小企业。
第三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推动和支持中小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开展产学研项目交流合作,推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采取转让、许可、作价投资或者产学研合作等方式,向中小企业转移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知识成果或者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十一条 鼓励中小企业开展重点产品质量攻关,推动企业质量技术水平、质量管理水平和质量总体水平同步提高。
鼓励中小企业加快质量品牌建设,打造具有竞争力和影响力的公用品牌、企业品牌。支持中小企业较为集中的区域打造区域品牌、申请注册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鼓励中小企业以及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对主导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中小企业,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二条 推动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加强产业链、供应链、创新链、资金链合作,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
支持大型企业与产业链上下游中小企业组建创新联合体,开展产业链共性技术研发和核心技术攻关,构建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协同创新、资源共享、融合发展的产业生态。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的项目、技术、供需等交流活动,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省中小企业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的相关优惠政策,降低中小企业参与采购门槛和投标成本,并按照国家确定的比例为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
对于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项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作出规定,对小型微型企业产品的价格按照规定给予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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