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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5)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严格落实国家和本省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保证各项政策和措施惠及企业。

第四十五条 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资金应当及时兑付。有关部门应当严密监测资金走向,强化审计监督和跟踪问效,不得在途占压、截留挪用、虚支冒领、贪污侵占。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监督,并在预算编制审查和执行情况监督中,加强对本级财政涉及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各类资金使用情况、政府采购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中小企业可以通过12345服务热线、有关部门公布的投诉举报平台等进行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调查处理并反馈结果,不得拖延、推诿或者不予处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对举报、投诉的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予处理的;

(三)违法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未落实国家和省有关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的;

(五)在途占压、截留挪用、虚支冒领、贪污侵占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资金的;

(六)其他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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