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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邮政条例(4)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邮政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企业在申请办理经营快递业务许可、备案、变更等手续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邮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经营许可。

第五十二条 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转让《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行为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仿印的邮票图案制品和违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邮政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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