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2)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靠群众,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建立基层情报信息工作力量,提高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能力。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相关信息、数据和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防范恐怖袭击的重点目标,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并根据反恐怖主义形势变化和实际需要,对重点目标及等级进行动态调整,报本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重点目标的主管部门不明确的,同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确定具体牵头负责部门,明确相关监管部门职责。
第十三条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二)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配备、更新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
(三)指定相关机构或者落实责任人员,明确岗位职责;
(四)实行风险评估,实时监测安全威胁,完善内部安全管理;
(五)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
(六)定期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工作职责。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相关标准和实际需要,对重点目标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技防、物防设备、设施。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保障相关系统正常运行。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九十日。
第十四条  对重点目标以外的涉及公共安全的其他单位、场所、活动及桥梁、隧道、水库、能源、数据中心等设施,其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开展指导。
第十五条  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品和管制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涉嫌违法犯罪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运营单位应当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依照规定对运输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并实行运输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
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应当依照规定,落实收寄验视、实名收寄、过机安检等安全防范制度,并对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等进行登记。
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不得运输、寄递。
交通运输、民航监管、铁路运输监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前三款规定的事项开展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旅馆、民宿等住宿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落实查验义务,如实登记客户姓名、证件类别和号码、入住退房时间等信息。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住宿服务。
第十八条  机动车租赁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客户的身份进行查验,如实登记租车人身份信息、通信方式、车辆运行信息、租赁时间等。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配合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机关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人员进行身份核查、资格认定和安全监管。
第十九条  商务、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和监督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对购买二手机动车、散装汽油的客户身份进行查验和登记。二手机动车交易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散装汽油销售业务经营者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进行交易。
散装汽油销售业务经营者应当落实散装汽油购销实名登记制度,对购买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身份查验,如实登记购买人的单位、身份信息、通信方式和购买数量以及用途等信息,录入相关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防止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发现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相关记录,删除相关信息,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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