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工会条例(2)
灵活就业劳动者、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以及没有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中的劳动者,可以参加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联合工会或者工作地、居住地的工会组织。
被派遣劳动者参加工会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县级以上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各级工会委员会任期届满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换届。因故不能按期换届的,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延期的时间一般不超过半年。
第十二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有女会员十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女会员人数在十人以下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担任,也可以经民主协商,按照相应条件明确。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在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时,应当选举产生同级经费审查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及其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查和监督;对下一级工会及其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查。
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设立专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明确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空缺的,应当及时补选。
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任职期间的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上级工会应当在一年内对新当选的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以及配备的专兼职工作人员进行任职培训。
第十五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第十六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可以设立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协商确定。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配备。
机关工会根据职工人数相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干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加强社会化工会工作者队伍建设,可以依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为基层工会选派、聘用社会化工会工作者等工作人员。
社会化工会工作者可以作为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候选人。
第十八条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典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县级以上总工会为基层工会法人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法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推进厂务公开、事务公开。基层工会应当支持和督促本单位实行厂务公开、事务公开。
基层工会委员会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召开前广泛听取职工意见和建议,征集职工代表提案,提出会议议题的建议。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准备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七日前以书面形式送达职工代表或者职工。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进行改制、兼并、破产、注销及制定重大技术改造方案,研究职工裁员、分流、安置等重大问题以及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  工会应当监督、检查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决议的执行,发现问题应当向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报告上级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在十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等情况进行监督。工会对用人单位违法招用职工,或者不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签订劳动合同及不履行劳动合同等问题,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进行平等协商,依法签订集体合同。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建立健全集体协商机制,加强集体协商专职指导员队伍建设。集体协商专职指导员按照本级工会的统一部署,参加对本地区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的定期监督检查,协助本级工会对集体协商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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