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工会条例(3)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年休假权利。
第二十五条  工会有权要求纠正无故克扣职工工资及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非法限制职工人身自由、殴打体罚职工及非法扣留职工证件等行为,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工会帮助、指导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与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平台企业制定修订平台进入退出、订单分配、计件单价、抽成比例、报酬构成及支付、工作时间、奖惩等直接涉及劳动者权益的制度规则和平台算法时,充分听取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的意见建议,将结果公示并告知劳动者。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基层工会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监督小组,负责本区域、本行业或者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县级以上总工会或者用人单位工会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提示用人单位予以纠正;提示无效的,县级以上总工会有权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提出改正意见;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总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建议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与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等建立健全劳动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工会应当推动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推动工业园区和劳动密集型行业等建立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将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工会经费预算。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可以与司法行政部门建立法律援助机制,协作成立工会(职工)法律援助工作平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的规定,为符合条件的职工、工会工作者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二条 工会应当加强工人文化宫、工人疗休养院、服务职工中心等职工服务阵地建设,提高综合服务能力水平,为职工提供服务,提升职工生活品质。
工会应当推动职工心理健康工作,依托专业机构开展心理健康知识宣传、心理咨询和心理辅导等服务。
鼓励工会加强数智化建设,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现代技术手段提升工会服务职工的能力水平。
第三十三条  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的生活,开展帮扶送温暖、就业创业服务、助学救济等活动,帮助职工解决困难。
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协作,整合政策资源,帮助困难职工。
第三十四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关心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相关待遇。
工会组织开展五一劳动奖状(章)、工人先锋号等先进集体和个人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根据职工需求和社会保障状况实际,科学制定职工互助保障活动发展规划,争取同级人民政府支持,协调社会资源,为开展职工互助保障活动营造环境、创造条件。
鼓励用人单位支持工会开展职工医疗互助等职工互助保障活动。
第三十六条  坚持和完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本级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本级总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产业工会、行业性工会联合会参照前款规定,结合实际推动建立和完善与相应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联席会议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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