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工会条例(4)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八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
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拨缴的工会经费,由各单位按照规定比例足额列入年度预算。实行工会经费税务代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申报、足额缴纳工会经费。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向工会提供职工人数和职工工资总额的相关数据。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按照国家统计局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会应当建立独立的工会经费账户,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资产监管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执行《工会会计制度》,实行独立预决算和工会财务会计核算。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和贵州省总工会制定的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并接受本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和上级工会的审查监督。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及其所属的用人单位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督查。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职工劳动和技能竞赛、技术革新、教育培训、文化体育等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财力和实际情况,每年给予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四十二条  工会实行统一所有、分级监管、单位使用的资产监管体制。各级工会应当依法依规加强对工会资产的监督、管理,保护工会资产不受损害。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损害工会资产的行为:
(一)侵占、挪用、任意调拨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
(二)非法注销工会依法设立的银行账户;
(三)将工会财产、经费出借给工会系统以外的单位,或者以工会财产为其担保;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工会组织合并、分立、撤销前,其经费、财产应当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进行审计。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经费、财产由原工会合理分配;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财产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置。
第四十四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工人文化宫、工人疗养院等职工活动场所,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重建或者改建的职工活动场所、设施配置不得低于原面积、原标准,覆盖更多人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工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五)拒不缴纳工会经费。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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