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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档案条例(2)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档案工作制度规范;

(二)指导本单位相关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三)监督、指导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

开发区、综合保税区、风景名胜区等功能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履行档案工作职责。

省有关国家机关经省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的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应当配备与其职责和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本馆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二)按照规定整理、保管档案;

(三)依法向社会开放档案,并采取各种形式研究、开发档案资源,为各方面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四)开展宣传教育,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和历史文化教育功能。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其他各类档案馆,参照前款规定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四条 本省加大档案专业人才的培养力度,健全档案人才引进、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建立档案人才库、专家库,建设高素质专业化的档案人才队伍。

档案主管部门、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为档案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职称评审、岗位聘用等创造条件,不断提高档案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三条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各内设机构收集齐全,规范整理,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内设机构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施行。单位内设机构或者工作职能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调整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经重新审核同意后施行。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所属单位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的审核。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档案馆不得拒绝接收。

属于省、市州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移交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移交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单位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

由于单位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经协商可以提前交有关档案馆保管。

经档案馆同意,提前将档案交档案馆保管的,在国家规定的移交期限届满前,该档案所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仍由原制作或者保存政府信息的单位办理。移交期限届满的,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档案按照档案利用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时,相关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档案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接受捐献、购买、代存、交换等方式收集档案,可以通过口述历史等方式采录档案资料。

档案馆通过前款规定方式收集档案时,应当考虑档案的珍稀程度、内容的重要性等,并以书面协议形式约定相关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相关档案利用条件。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捐献给国家档案馆。国家档案馆应当维护捐献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应当依照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进行审核,依法做好密级变更和解密工作。已经移交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发生密级变更或者解密的,原定密机关、单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档案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国家档案馆依法接收档案所需的库房及设施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国家档案馆的馆舍,不得擅自改变国家档案馆馆舍的功能和用途。

国家档案馆馆舍的建设,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环保、节约的要求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并配置无障碍设施设备。

第二十一条 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适宜档案保存的库房和必要的设施、设备,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对重要、珍贵的档案实行重点保护,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优先开展抢救修复。对直接接触档案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劳动保护、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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