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档案条例(3)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定期对本单位保管期限届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形成鉴定工作报告。
经鉴定仍需继续保存的档案,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并作出标注。经鉴定需要销毁的档案,其销毁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篡改、损毁、伪造档案。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档案的审查或者验收、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的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工作清单。
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的办理或者应对部门,或者专门设立的临时机构负责相应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管,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档案馆移交。
档案馆负责分管范围内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接收征集、集中保管、编研开发并提供利用。档案馆可以根据需要,提前介入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工作,并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直接形成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
第二十五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委托档案服务企业提供整理、寄存、开发利用和数字化等档案服务的,应当与符合条件的档案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协议,约定服务的范围、质量和技术标准等内容,并对受托方进行全程指导和监督。
从事档案整理、寄存、开发利用和数字化等工作的档案服务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建立档案服务管理制度,遵守有关安全保密规定,确保档案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六条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辅助实现档案工作基本任务的单位,应当严格限定社会化服务范围,严格审核档案服务企业的信息安全保障能力和业务资质,并接受档案主管部门监督、指导和检查。社会化服务限于档案整理、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纸质档案数字复制件全文识别、电子档案管理技术支持等辅助性工作。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安全工作机制,加强档案安全风险管理,提高档案安全应急处置能力。遇到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时,应当在保证人员安全的基础上,将重要、珍贵档案列入优先抢救范围。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八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馆藏档案开放审核协同机制,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进行档案开放审核。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撤销、合并、职权变更的,由有关的国家档案馆会同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共同负责;无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的,由有关的国家档案馆负责。
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进馆时附具到期开放意见、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密级变更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档案馆不按规定开放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档案主管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利用档案涉及知识产权、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献、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优先利用该档案,并可以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予以支持,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 本省加强对红色文化、阳明文化、民族文化、屯堡文化等历史文化和三线建设、脱贫攻坚、桥梁建设等具有特色的各类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利用,通过编辑出版档案史料、举办档案展览等形式,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历史文化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反映地方文化习俗、民族风貌、历史人物、特色品牌等的档案,其具体范围由省档案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档案主管部门、档案馆应当与教育、文化和旅游、高等院校等单位,通过组织开展课题研究、学术研讨等方式,加强交流合作,推动具有地域特色的各类档案研究成果转化和应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展跨区域联合征集红色档案活动;推进档案馆同党史、地方志、文化馆、博物馆等单位联动,收集红色档案。鼓励其他组织和个人自愿捐献红色档案或者将红色档案寄存档案馆代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红色档案管理,对红色档案保护修复及红色口述历史采录工作给予支持、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具有地域特色的珍贵档案申报档案文献遗产,促进档案文化的传承与发展。
第三十四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公布。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
公布档案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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