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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档案条例(4)

第三十五条 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数字、缩微以及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复制件,载有档案保管单位签章标识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及时送交同级综合档案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及时送交县级综合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应当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方便公众查阅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五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信息化纳入信息化发展规划,保障电子档案、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成果等档案数字资源的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并采取措施保障档案信息安全。

第三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推进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与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系统等相互衔接。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推进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优先对开放档案、珍贵档案、民生档案、易损档案和高利用率档案开展数字化工作。已经实现数字化的,应当对档案原件妥善保管。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向国家档案馆移交传统载体档案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同步移交档案数字化成果。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在保障档案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开展文字、语音、图像识别工作,加强档案资源深度挖掘和开发利用。

第四十条 档案馆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对档案数字资源进行收集、整理、保存和提供利用。有条件的档案馆应当建设数字档案馆。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数字档案室建设,提升本单位的档案信息化水平。

第四十一条 电子档案管理的全过程应当符合国家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保密管理、密码管理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确保电子档案的安全。

第四十二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形成电子档案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电子档案备份工作,制定电子档案备份工作方案,对电子档案、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等进行完整备份。

档案馆可以对重要电子档案进行异地备份保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档案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可以对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档案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二)档案库房、设施、设备配置使用情况;

(三)档案工作人员管理情况;

(四)档案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等情况;

(五)档案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安全保障情况;

(六)对所属单位等的档案工作监督和指导情况。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对处理投诉、举报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档案违法的线索和案件,应当及时依法组织调查。

经调查,发现有档案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的,可以依法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任免机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处理建议的档案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发现本单位存在档案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档案安全隐患。发生档案损毁、信息泄露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档案主管部门报告。

档案主管部门发现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存在档案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消除档案安全隐患。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档案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从事档案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开展执法工作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可以与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监督检查协作机制,通过信息共享、综合检查等方式,加强档案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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