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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25第18号)

 

《贵州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已于2025年12月3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3日

 

贵州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2025年12月3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条例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衍生物。

本条例规定的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运输、交易野生动物,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第四条  加强对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社会共治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与应用,秉持生态文明理念,推动绿色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野生动物的资源调查监测、栖息地保护、保护研究、收容救护、疫源疫病防控、物种鉴定、损害补偿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公安、卫生健康、教育、海关、交通运输、网信、邮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配合做好本辖区内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巡查上报等工作。

鼓励将保护野生动物的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毗邻地区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开展野生动物资源调查、栖息地巡护、候鸟保护、致害防控、疫源疫病监测、收容救护和应急处置等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组织开展对相关从业人员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知识的教育。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每年3月的最后一周为贵州省爱鸟周,每年10月为贵州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接到举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

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十一条  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组织开展调查论证,确定在本省分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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