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以外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护。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组织开展调查论证,确定在本省分布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省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公布。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应当每五年组织科学论证评估,根据论证评估情况进行调整,也可以根据野生动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加强大数据及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应用,设置必要的监测设施设备,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和数据库。
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黔金丝猴、黑叶猴、雷山髭蟾、斑鳠等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进行专项监测,建立档案和数据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黑颈鹤、白冠长尾雉、画眉等鸟类迁徙通道、栖息地等集群活动区域鸟类活动情况监测,对鸟类活动频繁的农林结合部、农田、果园、养殖塘、城市周边、郊野公园等区域,健全巡护制度,开展日常巡护值守。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将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划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自然保护地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措施予以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情况,将野生动物集中栖息的越冬场、产卵场、索饵场、迁徙洄游通道以及其他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生态廊道,划定为禁猎(渔)区,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特性规定禁猎(渔)期,并向社会公布。
对不适宜划定为禁猎(渔)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选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分布点建设保护点。保护点设置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禁猎(渔)区、保护点配备相应设施,设立保护标志、安全警示标志等,明确主要保护对象、种类、保护范围、保护级别、保护措施、责任单位等,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野生动物保护标志和设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野生动物栖息地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巡护巡查、生态廊道建设、栖息地保护修复、野化放归、增殖放流、收容救护等措施,对濒危野生动物实施抢救性保护。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对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保护。
对原产本省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遗传资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护和利用。
对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估论证后,可以采取就地或者迁地保护、人工繁育、栖息地恢复改造、重引入、建立遗传资源基因库等措施,实行重点保护。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加强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科学研究,保护和科学利用野生动物遗传资源。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产生的整体影响,避免或者减少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禁止在自然保护地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航道、水利水电、风电、光伏发电、围堰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可能对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产生影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涉及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的收容救护工作,加强对社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的规范和指导,并向社会公布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信息和联系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收容救护条件的动物园、水族馆、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场所、宠物医院等机构对野生动物进行收容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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