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3)
收容救护机构应当根据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的实际需要,建立收容救护场所,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救护工具、设备和药品等。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搁浅等需要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也可以就近移送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应当建立收容救护档案,记录野生动物种类、数量、来源、状况、救护措施和过程等信息。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满足放归条件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野外放归。不得将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违规用于商业性出借、展示展演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私自占有、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和防疫工作的领导,完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体系和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野生动物分布情况和疫源疫病防控需要,制定野生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划定重点监测区域,合理设置监测站点,对疫源疫病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向上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涉及人与野生动物共患传染病的相关情况同步通报卫生健康部门。
第二十一条  在野生动物可能造成危害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建设隔离防护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采取巡护、宣传、防护培训等措施,预防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调查、监测和评估情况,对种群数量明显超过环境容量的物种,可以采取迁地保护、猎捕等种群调控措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生态安全和农业生产。采取种群调控措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因保护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其他致害严重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损失的,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参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推动将野生动物致害赔偿纳入政策性综合保险。
鼓励有条件的组织和个人投保野生动物致害商业保险。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申请并取得特许猎捕证。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粘网、粘膏)、吊杆、地枪、机关笼、排铳、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无人机挂载抛投器物、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食品、餐饮、烹饪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从业者遵守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规定,不购买、不加工、不出售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二十六条  禁止违法捡拾、采集或者毁坏野生动物蛋(卵)、巢。
在野生动物栖息地不得实施驱赶、随意投食、引诱拍摄、闪烁射灯、制造高分贝噪声、高震动等惊扰影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在野生动物聚集区域进行野外观察、拍摄、低空飞行等活动应当避免惊扰影响野生动物栖息。
第二十七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管理,严格保护和科学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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