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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4)

人工繁育活动终止前,应当向原批准、备案或者报告部门报送野生动物处置方案,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处置时间、处置方式和处置地点,并按照处置方案妥善处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第二十九条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且依法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按照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且依法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法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和专用标识。

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种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

第三十条  展示展演野生动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利用野生动物进行展示展演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采取安全管理措施,保障野生动物健康状态,加强观众管理,防止擅自投喂或者惊扰野生动物。

展示展演虎、狮、豹、熊、象、鳄等危险野生动物以及有毒野生动物,应当在饲养区、展演台、通道与观众之间设置围墙、壕沟、防护栏等安全防护设施,防止野生动物逃逸和伤人。野生动物逃逸的,展示展演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危害损失。

从事野生动物展示展演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

从事野生动物展示展演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得知平台存在非法野生动物交易行为的,应当立即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保存相关数据和信息,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含有展示虐待、非法捕杀、非法交易野生动物、惊扰野生动物生息繁衍,以及食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食用的野生动物的信息。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整改、限制功能、暂停更新、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及时消除违法信息内容,保存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禁止将无专用标识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存在危害公共安全风险的猛兽、有毒野生动物作为宠物饲养。

第三十三条  放生野生动物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野外放生活动的规范、引导和宣传。

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不得违法放生、丢弃,确需将其放生至野外环境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牵头,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市场监管、邮政管理等部门组成的野生动物联合执法工作联动机制,推动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数字化、智能化,加强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加大对违法猎捕、交易、利用、运输、携带、寄递、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等行为的查处。

第三十五条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生态环境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公益诉讼提起人提供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等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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