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5)
第三十六条  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的涉及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实施,并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中,对涉案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种属类别、是否系人工繁育,非法捕捞、狩猎的工具、方法等专门性问题,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出具认定意见。
第三十八条  依法收缴、截获、没收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交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处置。病伤或者影响生态系统安全的野生动物,移送至收容救护机构;能存活的野生动物,不影响生态系统的,组织放归;死亡的野生动物,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野生动物制品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私自占有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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