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条例(2)
第十二条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统筹推进算力网络建设,推动高速直连网建设。鼓励和支持通信运营企业部署应用先进网络技术,完善超高速光纤宽带网络和移动通信网络,优化互联网骨干网、城域网和接入网,提升网络性能和服务能力,降低网络通信资费。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强化算力品牌打造和宣传推介,加强与其他全国一体化算力网络国家枢纽节点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算力供需对接和协同联动,制定政策措施降低用算成本。
鼓励和支持算力运营企业开展算力服务模式创新,拓展业务场景,满足多元市场需求,提升算力服务普惠易用水平。
第三章  数据资源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数据统筹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数据分类分级基本规则,建立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规范。
省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行业数据分类分级具体规则,编制本行业数据资源目录,促进数据分类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明确数据专员,加强本部门公共数据归集治理、共享开放、开发利用、授权运营及安全管理等。
鼓励企业建立首席数据官制度,健全数据资源管理机制。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动态编制高频公共数据清单,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向同级数据主管部门物理归集高频公共数据,并归集中低频公共数据,强化数据动态更新和质量管理。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人口、法人、宏观经济、电子证照、地理空间信息等基础数据库建设和动态更新,推动基础数据库依法共建共享。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制定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的措施,在维护国家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前提下,依法依规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公共数据,推动公共数据价值释放。
上级部门应当根据下级部门履行职责的需要,在确保数据安全的前提下,及时、完整回流业务信息系统收集和产生的下级部门的公共数据。
下级部门获得回流的公共数据后,应当按照履行职责的需要共享、使用,并保障相关数据安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数据基础设施建设,面向社会提供数据采集、汇聚、传输、加工、流通、利用、运营、安全服务等。
推动建设可信数据空间,构建跨行业、跨区域、跨领域、跨主体的数联网服务体系。
第十八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强化数据资源体系建设,开展数据采集治理、合规登记、开发利用、流通交易,推动数据资产化、资本化。
鼓励行业龙头企业带动上下游企业共建行业可信数据空间,促进大中小企业数据共享共用。
第十九条  对承载个人信息的数据,按照个人授权范围依法依规采集、持有、托管和使用,规范对个人信息的处理活动。处理个人信息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培育数据市场的政策措施,完善数据流通交易规则,指导、推动数据市场建设。
鼓励和引导数据流通交易主体在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场所进行数据交易。
第四章  应用赋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智技术在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治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中的创新应用,构建面向政府治理、企业服务、个人服务的数智化应用体系,推动治理流程优化、模式创新,提升数智化治理能力。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推进云、网、平台、终端等共性支撑能力集约建设,按照省级统筹原则开展全省统一的贵州政务云建设,集约提供政务云服务,加强一体化政务云资源管理和调度,推进政务信息系统整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集约共享机制,按照统一规划、共建共享、业务协同、安全可控的原则,统筹负责本级政务信息系统项目建设全流程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务办公一网协同建设,提升跨部门业务协同联动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建设,推动政务服务办件数据共享和流程再造,增强服务的便捷性。
第二十四条  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加强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建设,提升智能感知、数据处理、分析研判、协同指挥和科学治理水平,推进城市全域数字化转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推动数字乡村建设,提升乡村公共服务、乡村治理等的数字化水平。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城市公共服务一网通享,加快推进智慧教育、智慧医疗、智慧交通、智慧养老、智慧文旅等建设,促进数字公共服务普惠化,普及数字生活智能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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