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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条例(3)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在生活服务领域创新数智化服务应用,提供个性化、特色化的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大数据和文化融合,加强公共数字文化资源建设,丰富优质数字文化产品供给,提升数字文化服务能力。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字生态文明建设,优化完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和智能监管体系,提升生态环境智慧治理能力。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深度融合,建立数据主管部门统筹、行业主管部门主推的数字化转型推进机制,创新多元投入机制,促进传统产业数字化智能化转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培育数字化转型服务商,引导企业开放数据,推动构建企业数字化转型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政策措施,鼓励和引导企业在研发设计、生产加工、经营管理、销售服务等环节开展数字化智能化转型,发展协同制造、个性化定制等新模式,推进产业链数字化协同改造。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大数据应用场景开放机制,征集和发布应用场景需求,促进应用场景供需对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大数据应用场景开放机制要求,采取措施推动开放本行业应用场景,促进场景培育、实施和示范性场景推广。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主动发掘市场需求,探索拓展新场景,参与应用场景开发、建设和运营。

第五章  产业发展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布局、系统推进算力产业、数据产业、人工智能产业、电子信息产业等数字产业发展,强化数字产业园区和创新基地建设,培育数字产业集群,提升数字产业整体竞争力。

第三十一条  引导和支持以智算为重点的算力产业创新发展,发挥智算中心建设牵引作用,促进算力基础软硬件、算网建设与平台、算网服务与应用等上下游产业协同发展,培育算力产业生态。

鼓励和支持数据中心运营主体在本省设立制造基地、区域总部和运营中心。

第三十二条  引导和支持以高质量数据集为重点的数据产业创新发展,建设数据标注产业基地,壮大数据标注产业,培育数据资源企业、数据技术企业、数据服务企业、数据应用企业、数据安全企业、数据基础设施企业和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丰富数据产品和服务。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依法开展数据采集、存储、治理、分析、流通、应用等活动,拓展数据服务新模式、新业态。

第三十三条  引导和支持以行业大模型为重点的人工智能产业创新发展,引进人工智能大模型开发和应用服务商,培育人工智能行业大模型产品,推进人工智能在科学技术、产业发展、消费提质、民生福祉、治理能力等领域的应用。

鼓励和支持人工智能大模型开发和应用服务商在本省落地发展,推动人工智能大模型研发与应用,创新人工智能产品与服务。

第三十四条  引导和支持以数智化为特色的电子信息产业创新发展,培育壮大电子元器件、智能终端制造、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等产业,加强产业链上下游对接配套,促进产业集聚发展。

鼓励和支持企业加大电子信息产业技术的研发投入,加强产品推广,推动服务升级。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引导和支持数字产业龙头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以及科技型中小企业和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培育多层次、递进式的数字产业企业梯队,形成以行业龙头为引领、大中小微企业协同发展格局。

第六章  促进措施
第三十六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设立大数据发展专项资金,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大数据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

统筹用好产业基金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大数据发展应用。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完善金融服务,支持大数据发展应用;鼓励社会资金采取风险投资、创业投资、股权投资等方式,参与大数据发展应用;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大数据企业依法进入资本市场融资。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大数据发展应用规划,保障大数据项目建设用地;对新增大数据项目建设用地,依法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大数据发展应用重点领域,明确大数据人才引进培养目标及措施,完善人才激励机制,将提高大数据发展应用能力纳入教育培训体系,积极引进、培养高层次人才,并为大数据人才开展教学科研和创业创新等活动创造条件。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事业单位以设立研发中心、技术持股、期权激励、学术交流、产业合作等方式,充分发挥大数据人才资源作用。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职业学校与企业合作,建立大数据科技研发、教育实践、创新创业和实训基地,开展大数据发展应用技术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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